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号码二次放号引发责任的承担问题分析(二)

文章作者:看转网

发布时间:2022-07-02


我们生活中几乎每个人都有一个电话号码,而且根据我国规定,国家全面要求电话号码实名制登记,而号码只有11位数,手机号码用户数量不断增加,号码资源紧张,运营商会将过了冷冻期的号码再次投入市场分配给新用户使用,也就是电信号码二次放号,不过二次放号总是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今天看转网小编就来和大家分析二次放号引发的责任问题方面关于运营商的责任问题,一起来了解下吧!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号码二次放号引发责任的承担问题分析(二)

电信运营商的责任

但是,由于案例是发生在国家全面要求电话号码实名制登记以前,孙先生可能根本无法找到号码新使用人。在此情形下,孙先生还可以向谁要求赔偿?电信运营商需对此承担责任吗?

由于是运营商将过了冷冻期的号码再次投入市场分配给新用户使用,二次放号引起相关问题的责任,人们首先想到的肯定是电信运营商,那么因为二次放号引起的相关责任真的都应由电信运营商承担吗?

我们认为、判断电信运营商是否需就孙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先厘清二次放号过程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按照责任产生的具体事由,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责任和无因管理责任等具体责任。

先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一般侵权责任理论,我们认为一般侵权责任需要有如下四个构成要件:①侵害行为;②损害事实;③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④行为人的过错。

当然,基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行为人过错并非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也有较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条款,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理论界有关于侵权责任三构成要件和四构成要件的争议,三构成要件说认为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由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过错推定也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形,实质只是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过错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一般侵权需要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害人存在过错;而过错推定是法律规定先推定侵害人有过错,侵害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无过错侵权责任需要法律特别规定。因此,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

侵害行为一般而言侵害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是一种主动作为的积极行为。但在特殊情形下、消极的不作为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即所谓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产生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如,成年人带着邻居的小孩去登山,孩子遇险、该成年人却不履行救助义务。又如,一同饮酒者对同伴过量饮酒、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尽提醒、劝阻、警示的义务等。

(2)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客体(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损害不仅包括现实的已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量的是责任的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成立后责任形式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4)行为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我国《民法通则》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行为人没有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此时就认为构成一般过失;假如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就认定为重大过失。

基于以上侵权责任常识,我们来分析案例一中电信运营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一中孙先生的损失是由二次放号后的号码新使用人非法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并进行刷卡消费造成的,孙先生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因而损害事实是存在的。如上所述,由于号码资源的有限性,电信运营商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等法规规定将过了冷冻期的号码二次投人市场是合法的经营行为,且二次放号行为与孙先生资金被盗用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假如孙先生或其表侄在注销手机号码前解除与支付宝的绑定,号码新使用人就不可能盗用其资金。另外、在二次放号过程中,电信运营商也不存在过错。因此,我们认为,案例中,孙先生追究电信运营商的侵权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再看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修损失等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实施以来,国内学界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分歧较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分则”中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予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予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予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赠予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如上规定,学术界对“《合同法》规定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这一问题,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也有学者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绝大多数违约责任均属严格责任,只要证明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引起的.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少部分法律特别规定的需以违约方过错为前提的违约行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原则)处理。

分析违约责任,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谈不上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案例一中,孙先生的135号码已经销户并被电信运营商收回,据此可以确定,孙先生与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合同已经终止、而且孙先生的支付宝账号资金被盗用是发生在孙先生与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合同终止以后。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孙先生追究电信运营商违约责任的前提不存在。

当然《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后合同义务,关于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性质,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但又认为承担后合同义务责任需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我们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实质是一种侵权责任,后合同义务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就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承担后合同义务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主观过错),且实施了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的作为(违反保密义务)或不作为(违反通知、协助义务)违法行为。

目前手机号码已成为现代互联网平台认证身份和维护密码安全的一项重要工具,微信、支付宝等网络平台的账号注册与密码保护都需要手机号码,银行交易短信、信用卡、水、电、煤气信息通知均需与手机号码建立捆绑关系。案例一中,如果孙先生或其表侄是主动到电信运营商处办理135号码的销户手续,电信运营商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醒用户在注销手机号码时尽快解除手机号码与相关平台的绑定关系,并提示不解除绑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果孙先生的手机号是因为拖次通信费用被电信运营商停机并回收的,我们认为,电信运营商也有义务在收回号码的同时下发短信提醒用户解除绑定关系。如果孙先生能够举证证明电信运营商未履行该提醒义务,电信运营商是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责任的。

另外,我们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孙先生依据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追究电信运营商责任的事实基础。因此,在此不做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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